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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遗产法视野下的宗教文物保护

来源:中国民族报 作者:柴荣 侯怡宁 2019年04月09日 阅读量:

山西大同恒山悬空寺结构之巧,堪称一绝,是中国古建筑文化的代表之一。 资料图片

  作为宗教文化遗产的重要载体,我国的宗教文物数量丰富、价值重大。然而由于宗教文物使用权和管理维护权的分离,我国宗教文物保护和利用矛盾突出。从历代宗教文物保护观念和立法实践的变迁可以看出,保障个人、团体及国家在宗教文物的享用、传承及发展上的基本文化权利,引入宗教文物参与式管理及保护制度,对贯彻落实《文物保护法》、推动宗教事务法治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现行宗教文物保护法律体系

  宗教文物是重要的物质文化遗产。关于宗教文物的保护散见于《宗教事务条例》和各种宗教政策性文件及部门规章之中。宗教文物有其宗教上的特殊性,并且大多是宗教活动中依然使用的物品。《宗教事务条例》第7章“宗教财产”篇规定了宗教法人对宗教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但宗教文物与宗教财产概念的交织以及宗教财产权属的不明晰,直接导致现行宗教文物保护在权利义务上的不明确。

  我国对宗教文物设置了刑法保护。我国刑法上的妨害文物管理罪,是自成体系的一类犯罪。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对文物犯罪进行了详细系统的规定。此类犯罪的罪名包括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过失损毁文物罪、倒卖文物罪、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务院关于打击盗掘和走私文物活动的通告》等也都对妨害文物罪进行了规定。

  可以明确的是,宗教文物是全人类共同拥有的文化遗产,这一点不因为宗教信仰的不同而产生差别。宗教文物的保护也应该不视宗教信仰的差别,而应从文化遗产法的角度加以认定和保护。

  作为文化遗产的宗教文物保护的特殊性

  在文化遗产法的概念体系中,文物是中国现行法律最常用的概念。文物是人类在历史发展过程中遗留下来的遗物、遗迹。宗教文物是与宗教活动相关的文物,是历史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寺庙、道观、清真寺、教堂等文物建筑及附属的大量经卷、法器、造像等可移动文物。

  我国宗教文物数量多、种类丰富。2013年5月国家文物局第7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公布,全国4296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中,各类直接以寺庙、道观命名的,以及与宗教相关的文物建筑共计671处。全国共有宗教活动场所132083个,在2011年国务院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统计中,确定了7965处宗教建筑为文物。《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中,石窟寺和古建筑类别下的绝大多数文物单位都是与宗教相关的。宗教文物单位数量多且分布广泛,这种现象在北京、陕西、湖北等在历史上佛教文化传播较为集中的地区更是直观可见。繁多的数量和庞杂的种类,以及各宗教发展情况的复杂性,使得我国宗教文物保护具有不同于一般文物保护的特殊性和紧迫性。

  文化遗产权是特定主体对其文化遗产的享用、传承与发展的权利。文物所蕴含的教育、科研、经济、审美的价值,可以满足人民对基本文化权利的需求。文化遗产是极易灭失、不可再生的稀缺资源。与一般文物的价值功能相同,宗教文物也具有教育、科研、经济、审美等功能,但其宗教功能十分突出。比如,宗教文物作为宗教文化遗产的主要载体,承担着对社会大众的教育功能,在劝善、信仰方面的作用独特。我国宗教文化源远流长,民间非物质文化遗产更是蔚为大观,在性质上也具有一般文物所不可替代的宗教价值。

  我国宗教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面临的主要问题,是财产权属不明晰的情况下,宗教文物使用权和管理维护权的分离。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宗教文物为满足人民精神文化需求的使用、利用和文物保护之间的矛盾日益显现。人民有权从文化遗产中获得精神满足的文化需求,但过度开放展览和对外使用有可能造成文物的损坏。同时,一些宗教文物保护单位不仅是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还是世界文化遗产名录单位。《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以及《文物保护法》都规定除了文化遗产地本身之外,还应保护其所处的环境。比如山西五台山景区在2009年被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后,其旅游开发管理和文物保护,均涉及核心区域与缓冲区域,不仅对个别著名宫殿进行保护,还要对整个五台山寺庙建筑群以及周围自然环境进行保护。

  构建宗教文物保护公众参与机制

  宗教文物的类型多样,而除了进入博物馆,更应该在使用过程中体现出其宗教文化属性和价值。比如,寺庙建筑、法衣、佛杖等,均应在宗教活动中得以有效利用。宗教文物的展出,是公民基本文化权益与公共文化服务保障制度对接的重要形式,对于宗教文物来说,有效利用也是一种保护形式。宗教文物不是尘封在博物馆中就能发挥其宗教、艺术、审美的价值,合理的利用是对有使用属性的文物的另一种保护。宗教活动的有序开展及宗教文物的有效利用对信教公民来说,是一种文化权利上的满足,更是宗教文化遗产权的实现。

  在文化遗产的视野下,文物的国家所有权并不意味着国家可以对文物行使无限制的权利,更不意味着国家在文物保护方面的特权。文化遗产的保护主体具有多元性,对文化遗产的保护责任并不平等。因此,应引入多元主体的宗教文物保护公共参与制度,让民众可以享有保护文化财产和文化继承、参与文化事务管理的基本文化权益。

  形式上的公众参与的表现,一是政府机关鼓励个人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资金投入,这方面的实践有《山西省社会力量参与古建筑保护利用条例》;二是文物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分离,比如地方政府将文物管理权交予旅游公司;三是设立文物专家团体等,让专业团体参与到宗教文物保护活动中来。

  实质上的公众参与就是民间参与,比如天津文物爱好者组织的天津古建筑保护志愿者协会,在文物保护方面越来越成为一种新生的有效力量。但这类文物保护实践,在一定程度上尚属于民间零散、自发的行为,缺乏财政支持和科学引导。

  社会组织作为政府、企业之外的第三类组织,应当发挥其在宗教文物保护中应有的作用。尤其是由宗教界人士组成的社会组织,在宗教文物保护方面更应发挥其人员多样、资源丰富、保护文物意愿强烈的特点,其在组织和工作上也更加机动灵活;既可避免个人保护的分散低效,又可以避免政府在文物保护过程中的滥用职权和监管不到位。

  要构建宗教文物保护公众参与机制,就应当从立法层面将公众参与文物保护的原则和制度确立下来,保障公民参与文物保护时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知情权主要包括对政府信息公开享有的权利、知悉文物保护单位对文物的展出信息的权利、知悉国务院文物保护名录的确定过程的权利等。参与权则主要指公民依照自身享有的文化权利和法律规定参与有关宗教文物保护管理和决策的权利。监督权依赖于知情权及参与权的行使,也是公民参与宗教文物保护时的重要权利。

  保障公民在宗教文物管理和保护上的监督权利,也有利于政府明确职责、履行义务。因此,宗教文物的参与式管理与保护制度应当囊括对政府行为事前、事中以及事后监督等方面。只有建立宗教文物参与式管理及保护制度,将人民包括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在内的权利落实到宗教文物保护的各个环节中,才能保障人民对文化遗产的享用、传承和发展等基本文化权利,推动我国宗教文物保护事业的合法有序发展。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来源:中国民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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